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