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第五章 污水治理第三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