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垃圾治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抛撒、焚烧、倾倒垃圾;(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