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治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