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八条有效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