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在禁止燃放区域外,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六)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七)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
(八)风景名胜区、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九)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十)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