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专用泊位;
(六)服从管理;
(七)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八)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的,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发现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