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二)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共用停车设备;

(四)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五)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六)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