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设施进行清理整顿。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