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国家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车站、商业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居住小区等人口密集区,应当划出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停放点。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