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商业混淆行为、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实施了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施混淆行为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