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水淡化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海水淡化产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将促进海水淡化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解决海水淡化产业发展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