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供热期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4月30日。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地方法规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