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