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或者保护责任人缺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