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