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一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