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