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公布后一年内,建立并管理历史建筑档案,将其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化平台。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历史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