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十八条有效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高度、体量、内部结构、外观、色彩等特征;(二)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转让、出租、出借时,转让人、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明确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和法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地方法规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6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