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场主体拟申请承诺制注销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示承诺事项,公示期为四十五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市场主体拟申请承诺制注销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公示期内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提出承诺制注销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工作日。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