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合同欺诈,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作出的公开信用承诺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