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优良信息和失信信息。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