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和犬只疫情监测网络、投诉举报平台,将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