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提供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