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