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条有效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