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五条有效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