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删除该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