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社会信用主体。

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或者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