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一条有效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一)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