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二十条有效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