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十七条有效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