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严重损害业主利益;

(二)未妥善保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相关财务账簿凭证,严重损害业主利益;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资料;

(四)以虚列支出、虚报账目等方式挪用或者侵占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共有财产;

(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六)利用职务之便少交或者不交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获取不正当利益;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严重损害业主利益;

(八)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违法出租房屋;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十)其他严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可以按照议事规则罢免其成员职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协助。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允许其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