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实后其成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成员职责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