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受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备案。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取得备案证明后,可以依法申请刻制印章、开立业主大会的银行账户。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