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住宅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小区、保障性住房等提供物业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住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