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组织形式/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十二条有效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应当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中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筹备组成员:(一)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担任负责人的;(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不宜担任筹备组成员的其他情形。筹备组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筹备组。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