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基于买卖、赠与、征收补偿协议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