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共有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列内容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长期公告。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