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五条有效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