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