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