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