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