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

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拒不回答相关问题,或者作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的;

(二)拒不提交相关资料或隐匿、毁弃、伪造、变造财务账簿等资料的;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但拒不移交的;

(四)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

(五)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六)故意逃避债务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擅自离开住所地或者出境的;

(九)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十)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