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