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

新建住宅区,应当优先建设环境卫生等配套设施。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