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