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