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公交站点、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门店、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