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